重慶一房屋中介機構與房屋賣方一天內先后簽訂兩份合同,因對中介服務費分別作出不同的約定,與房屋賣方產生糾紛。該房屋中介機構將賣方訴至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,要求賣方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約定支付中介服務費。近日,北碚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這起居間合同糾紛案件,判決駁回該中介機構的訴訟請求。
2016年5月,重慶市民李某將自己的房屋出售信息掛在網上和小區內。7月某日,重慶某房屋中介機構主動找到李某,與李某簽訂第一份合同《房屋買賣承諾書》,約定由該中介機構代理出售該房屋的條件之一為出售價格45.3萬元,若此房出售價高于45.3萬元,則高出的部分作為中介機構的中介服務費。
當日,在簽訂《房屋買賣承諾書》后2個小時,該中介機構找到了有意向購買李某住房的姜某,接著賣方李某、買方姜某與該中介機構簽訂《房屋買賣(居間)合同》,由姜某以47萬元購買此房。在簽訂的這第二份合同中,三方約定,中介服務費由買方支付,賣方不承擔。
該房屋買賣交易完成后,中介機構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約定向買方收取了中介服務費0.94萬元。
此后,中介機構認為,中介與賣方簽訂過兩份合同,雖然第二份合同約定賣方不承擔中介費,但是按照第一份合同的約定,賣方李某應將實際交易價格與承諾價格之間的差價1.7萬元作為中介服務費支付給中介,遂將賣方李某起訴至法院。
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,不得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,低價收進高價賣(租)出房屋賺取差價。該中介機構與李某先后簽訂《房屋買賣承諾書》《房屋買賣(居間)合同》。兩份合同文本均由該中介機構提供,《房屋買賣承諾書》中雖載明出售價高于45.3萬元作為中介服務費,但此后簽訂的《房屋買賣(居間)合同》明確約定李某不承擔中介服務費。該中介機構作為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后,應當按照《房屋買賣(居間)合同》約定主張報酬。該中介機構的訴訟請求,法院不予支持。目前一審判決已經生效。
法官提醒,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為買賣雙方的利益考慮,向交易雙方提供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文本,并有義務提醒雙方注意和說明,而不應該被利益引誘,使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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